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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明明与赵红改、张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明,赵红改,张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郭明明,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赵红改,女,汉族,1988年5月6日生。被告张跃峰,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地铁东开发区。负责人朱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明与被告赵红改、张跃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负责人朱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改、张跃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明诉称,在2015年1月23日9时30分许,赵红改驾驶豫L×××××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沙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河堤交叉口处,与同向的郭明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用自己的车辆把原告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不予理睬。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责。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450元、电动车损失29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5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红改、张跃峰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力的证据。其次,我公司参加诉讼是因为该车辆投有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第四,原告诉求部分过高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赵红改驾驶豫L×××××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沙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河堤交叉口处时,与同向的原告郭明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肩关节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284元,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94.58元,共计2678.58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赵红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明明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明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进行定损,结��为:车损295元,原告郭明明垫付鉴定费200元。原告郭明明自认被告赵红改垫付了3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下余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678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450元、电动车损失29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5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原告郭明明系城镇户口,在郾城区新新酱料酿造厂打工,每月平均工资2100元,其因受伤一直未上班被扣发工资。原告郭明明住院期间,由婆婆孟爱英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原告郭明明称与孟爱英签订有护理协议,共计支付450元护理费。被告张跃峰系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红改系其司机,被告张跃峰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赵红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明明无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跃峰为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司机赵红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跃峰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明明请求的医疗费2678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50元(2100元÷30天×5天)、电动车损失295元、鉴定费20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郭明明的户口及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证据不充分,结合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4.13元(24391.45元/年÷365天×5天=334.1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除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157.13元,扣除被告赵红改已经垫付的300元,下余3857.1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3857.13元(已扣除被告赵红改垫付的3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闯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