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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焦吉云与兰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吉云,兰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焦吉云。被告兰立钢。原告焦吉云与被告兰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立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还款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立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兰立钢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兰立钢向原告焦吉云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欠条对欠款2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将收条收回;2014年10月7日,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兰立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证明原告焦吉云与被告兰立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兰立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兰立钢未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兰立钢欠原告焦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吉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被告兰立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立钢负担。被告兰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吉云人民币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