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孔芳与胡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芳,胡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孔芳。被告胡坚。原告孔芳诉被告胡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芳诉称,被告胡坚于2014年4月23日以生意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三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胡坚归还原告孔芳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坚负担。原告孔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胡坚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胡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坚于2014年4月23日以生意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孔芳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孔芳向被告胡坚提供借款20000元,以被告胡坚向原告孔芳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胡坚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称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五,因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坚归还原告孔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坚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