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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曾某某在经营岳池县新场镇新场下街3号民生药房115店期间,明知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邦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的药品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先后多次在药品经销商夏荣福(另案处理)处购得定喘川贝胶囊20盒,每盒6元,合计120元;骨痹康蝮蛇葛根胶囊150盒,每盒6元,合计900元;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20盒,每盒6元,合计120元;乌梢蛇木瓜胶囊130盒,每盒6元,合计780元;总计1920元,将所购买的部分药品销售给病人,从中非法获利,在案发前将剩余的药品销毁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乌梢蛇木瓜胶囊、喘立舒甘草百合胶囊、定喘川贝胶囊、骨痹康蝮蛇葛根胶囊应定性为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从他人处所购得的药品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而予以出售,且经鉴定为按假药论处。其行为扰乱了药品市场,违反了国家对药品严格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药罪,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 红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