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郑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先后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借款之日被告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支付。被告共还原告利息是3000元,但暂无书面证据证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1日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支付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00元。2、2014年4月11日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支付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据无异议,但被告共还利息是3000元,暂无书面证据证实。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还原告款3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郑某某分两次从原告李某某处先后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借款当日,被告即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利息8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3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虽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3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据,但因被告于借款当日偿付了800元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200元。被告郑某某依法应偿还39000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