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与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7号王明华,男,1980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长阳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三口堰村*组,身份证号4205281980********。被告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蓝泽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明华诉被告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峡渔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被告天峡渔业公司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原被告间因劳动争议一案,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47090.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的全额工资差额人民币29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商工资和实际工资差额部分2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61721.2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峡渔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2、原告无权要求支付2014年8月的全额工资。该月原告待岗,公司只需发放基本生活费。3、原告要求支付入职协议中的差额不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应该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原告工资。4、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的第85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且原告2014年10月离职时,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华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天峡渔业公司工作,面试应聘岗位为试用部门物流管理部,试用岗位为计划物控部经理,试用薪酬3500元/月。同时约定,协商年薪5万元,每月考核发放工资的85%,剩余部分根据年度考核成绩发放。2011年12月7日,原告经过试用期转正,公司职位为供应链部门主管。2012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再次约定原告工作为供应链部门主管。转正薪酬350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1400元,级别工资1400元,另加绩效工资和工龄工资。公司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同时约定,公司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日或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补休和支付相应劳动报酬。2014年7月31日,因公司经营实际,原告及部分员工待岗,公司发放原告基本生活费700元(含社保个人缴纳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因合同到期,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办理员工离职结算,按照原告实际工龄3.5年,月平均工资3600元,补偿原告人民币18308.80元,原告签字认领。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人民币47090.9元;支付协商工资和实际工资差额部分24000元;支付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61721.26元,支付2014年8月的全额工资差额人民币2900元;诉至宜都市仲裁委员会,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20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补充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29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每月发放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2、2012年7月30日,被告天峡渔业公司制定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对公司综合人事部、计划财务部、供应链管理部等实行上下班指纹录入打卡制度,工程管理部及综合加工厂因工作特殊,暂不实行打卡,被告提供原告2014年原告的打卡记录,通知并再次强调公司不鼓励法定假日和8小时以外加班,因特殊原因加班可安排调休,公司加班费考量由综合人事部门审核,由财务部门据实依法核发。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按照协议价5万元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2014年8月全额工资差额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要求除工程管理部及综合加工厂员工因特殊情况外上下班实行指纹录入的制度规定,已成公司文件下发,对全体员工均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加班费的纸制档案与被告提供的电子打卡记录明显不符,且没有经过综合人事部门审核,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公司不鼓励法定假日和8小时以外加班,因特殊原因加班可安排调休,故原告请求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其次,原告请求补发协商工资差额24000元,因原告在转正时,双方已具签劳动合同,明确原告正式职位为供应链部门主管,转正薪酬3500元/月,其中岗位工资1400元,级别工资1400元,另加绩效工资和工龄工资。已对原告应聘岗位作了更改,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聘协商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72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倍支付赔偿金,其中之一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前提是用人单位不仅存在不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且有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每月领取劳动报酬,虽有迟延情况,但双方均未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对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固定的操作模式或交易惯例的遵守也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长达3.5年,期间被告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但还是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对此却毫无异议,且对被告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和接受,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别于合同约定的新的操作模式(包括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方式等),此种操作模式延续时间长达3.5年,在事实上已变更了书面合同的约定。现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却以被告往日的支付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显然是对双方之间既有操作模式的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全额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要求原告等人在家待岗,发放基本生活费,双方均无异议。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在家待岗,非因自己原因所致,被告只发放基本生活费,故原告请求全额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华2014年8月差额工资2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