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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天芳、陈丽娟等与黄家镇、黄家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天芳,陈丽娟,陈嘉玲,陈冰,胡朝连,黄家镇,黄家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74-8号申请执行人陈天芳。申请执行人陈丽娟(系受害人陈邦战的长女),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嘉玲(系受害人陈邦战的次女)。申请执行人陈冰(系受害人陈邦战的三女)。申请执行人胡朝连(也是陈嘉玲、陈冰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陈天芳、陈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家镇,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黄家朝,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胡朝连、陈天芳、陈丽娟、陈嘉玲、陈冰与被执行人黄家镇、黄家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钦民三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但部分确定的义务,即:(1)、两被执行人黄家镇、黄家朝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723.8元给申请执行人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两被执行人黄家镇、黄家朝负担。两被执行人黄家镇、黄家朝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黄家朝于2015年4月24日交纳了本案执行费1308元,又于2015年4月27日自动履行了案件义务款95693.8元。2014年4月29日,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已得到款项95693.8元,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实现,同意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但部分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