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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翠红、李艳红、李彦超与被上诉人李新芳、翟庆安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红,李艳红,李彦超,李新芳,翟庆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红,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红,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超,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芳,男,汉族,系三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彩歌,女,汉族,系李新芳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庆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女,汉族,系翟庆安之妻。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翠红、李艳红、李彦超与被上诉人李新芳、翟庆安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0年3月21日李新芳与翟庆安所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协议为无效协议,兑换前双方的耕地归自己耕种;本案诉讼费由李新芳、翟庆安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李翠红、李艳红、李彦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翠红、李艳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超,被上诉人李新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彩歌,被上诉人翟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孔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李新芳代表全家4口同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2020,该合同并经汝阳县小店镇人民政府鉴证,经汝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合同的公证号为369号,该合同依法成立后,李新芳将承包地中的一部分土地与案外人进行了兑换,2010年3月21日,李新芳又将兑换到的位于小柏路路北处的一块不成形地同翟庆安的小柏路路南处的宽2.4尺地进行了兑换,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宅基地转让兑换协议,但实际上现在仍为耕地。后因汝州市杨楼村石台村因修建水利设施又与翟庆安将兑换到的位于小柏路路北处的地的一部分进行了兑换。另查明,李翠红、李艳红于2002年后先后出嫁,承包地一直由李新芳耕种,农忙时李彦超帮助李新芳耕种。李翠红、李艳红称大约在2011年五、六月份知道李新芳同翟庆安兑换地的事。原审法院认为:李新芳代表全家4口同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合同书载明:“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可依法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抵押,可以合法继承”,李新芳作为全家的代表人,同翟庆安签订互换土地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彦超经常随李新芳在农忙时耕种,应对换地事实有所了解,如果认为李新芳同翟庆安签订互换土地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等事由,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然而,李彦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李翠红、李艳红均称大约在2011年五、六月份知道李新芳同翟庆安兑换地的事,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故对于李翠红、李艳红、李彦超请求确认李新芳、翟庆安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彦超、李翠红、李艳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彦超、李翠红、李艳红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翠红、李艳红、李彦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3月21日,二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协议时,三上诉人均不在家、不知情,上诉人李彦超经常在外地打工,上诉人李翠红、李艳红已出门在外。根据1997年中央政策,为稳定土地承包期,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当时分地时,三上诉人的土地均与被上诉人李新芳分在一起,这一事实一审已查清。所以,三上诉人有权支配耕种自己依法分得的口粮地,况且,2010年3月2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协议上根本就没有三上诉人的名字以及指印,被上诉人翟庆安想着三上诉人一家商量好了,有啥证据。三上诉人对父亲的换地行为不认可,追认了默认了就是有效,不同意、不认可,就是无效。二、1、李果成写协议仅是他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村委会。更不是受村委会指派,又没有盖村委公章,这一点李果成出庭做证时,讲的很清楚。2、该判决书中三处提到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民委员会同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委互换耕地,这是有意混淆是非,这与二被上诉人兑换宅基地没有关系,修建小柏路,是否占用石台村的耕地,两村是否换地,是两个村的事,与本案无关,不能混淆在一起。3、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彦超经常随被上诉人李新芳在农忙时耕种,应对换地事实有所了解,有何证据,这是一审法院推理、想象的。其实第一年换地时,李彦超远在浙江打工就没有回来过。第二年当李彦超种地发现时,质问父亲,父亲才说了实话,三上诉人就找村委解决,小店镇政府解决,反悔协议。二上诉人李翠红、李艳红又出门结婚在外,逢年过节,回家也是看望父亲,并未去地里干活种地。因为父亲没有说过,也都不在意,况且李艳红又在县城做生意。被上诉人李新芳在换地时,并没有告诉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新芳自认为能当住三上诉人的家,三上诉人都是成年人,不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换地行为,而且,坚决反对。三上诉人当然对二被上诉人的换地行为,不予认可。为此,三上诉人多次找镇政府解决,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199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李新芳代表全家4口人同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三上诉人就认可,没有异议。而2010年3月21日这份协议,明显显失公平,面积相差10倍还多,明显显失公平,不合理,不合法。并不是三上诉人早就知道了,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撤销权,这种说法明显不当。2013年村委出具假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可,偏听偏信对方。综上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010年3月21日,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协议为无效协议;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新芳答辩称:2010年3月21日我同翟庆安签订宅基地转让兑换协议一事,当时我根本就没有同儿子李彦超,女儿李翠红、李艳红商量过此事,我儿子一直在外地打工,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春节儿子李彦超都没有回来过年,只是给我寄了一些钱,我也没有告诉儿子李彦超同翟庆安交换地一事,两个女儿已出嫁,我也没有告诉过她们,2013年春节我心里对这件事情一直很懊悔,才同儿子提起此事,两个女儿和儿子李彦超都不同意换地,儿子和两个女儿听了都很恼火,因为分地时他们三个人的户口都在家里,组里大动地时,给他们三人都分的有口粮田,因为协议兑换的土地有他们三个人的份额,儿子就开始直接找霍庆要地,后经村、镇调解都没有调解成才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翟庆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父亲李新芳代表其全家同答辩人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双方是平等的、自愿的,合法有效,并且己实际履行四年多。李新芳作为户主,代表全家与答辩人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符合农村交易习惯,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其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一审法院查明:李新芳代表全家与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李新芳此后又代表全家与其他村民互换过土地。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一直称自己对换地行为毫不知情,这不符合实际情况,是其想单方反悔的借口。2010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实际互换了耕地,答辩人在和李新芳互换耕地后,又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同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互换了耕地,其中包括从李新芳家换来的部分(这部分耕地己换给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答辩人同石台村换地后,石台村很快就在此耕地上建设了浇地渠,改变了原来的耕地面貌。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向法庭表示:李彦超在农忙时就回家帮父亲耕种土地,李翠红、李艳红大约在2011年五、六月份知道此耕地互换情况。这表明了三名上诉很早就知道该耕地的互换情况。现在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李果成书写协议的行为,应是受李新芳和答辩人的请求书写的。李果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李新芳和答辩人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四、一审答辩人提到该互换的土地又与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互换了土地,石台村并在此耕地上修建了灌溉水渠,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所称一直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五、双方互换土地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李新芳换地最初打算是想在小柏路边审批宅基地,而其家的耕地南边窄,北边宽,于是想同答辩人互换一部分,使两头一样宽。李新芳为了特殊的使用目的,才与答辩人互换耕地,互换的条件也是李新芳提出的:答辩人在此土地南边给李新芳家划2.4尺,李新芳家将路北一块不成形地交给答辩人使用。互换土地的面积可能不一样,但李新芳家有特殊的使用目的和特殊的使用价值,双方互换土地是公平、合理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和李新芳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不符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新芳代表全家4口同汝阳县小店镇圣王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书载明:“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可依法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抵押,可以合法继承”。李新芳作为全家的代表人,同翟庆安签订互换土地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而且,李彦超经常随李新芳在农忙时耕种,对换地一事应是知情的。李翠红、李艳红均自称大约在2011年五、六月份知道李新芳同翟庆安兑换地的事。三上诉人要求确认李新芳与翟庆安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翠红、李艳红、李艳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王鑫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