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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飞,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牌口乡流水口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国飞骑摩托车窜至赫山区牌口乡流水口村,采取破锁入户的方式进入陈某飞家中,在二楼西头房间内盗得陈某飞长裤口袋内的1800余元现金。后余国飞将所盗的1800余元用于赌博输掉了。案发后,被告人余国飞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国飞的亲属代为退还了1800元给被害人陈某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飞的陈述,证人汪某霞、杨某林、杨某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飞出具的领条,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国飞的户籍资料、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国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国飞自愿认罪,退还了被害人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