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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姜福金与原审被告陈宝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福金,陈宝山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福金。委托代理人陈玉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山。原审原告姜福金与原审被告陈宝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1)兴沙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姜福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福金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学、被上诉人陈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金一审诉称:我与陈宝山承包的沙后所镇南门外村土地之间有4米通道,此通道本应用于车辆通行,且其中3米面积属于我的承包田。陈宝山非法将公道4米占用1.5米,并建筑了鸡舍和围墙。由于陈宝山垫高了地面,导致脏水和天然流水冲向我经营的蔬菜大棚,于2010年7月将我的蔬菜大棚冲毁。陈宝山建的鸡舍高5米左右,严重遮挡阳光,影响蔬菜大棚生产,造成我经济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宝山拆除公共通道上的建筑物(鸡舍和围墙);2、陈宝山赔偿因占道导致排水损毁蔬菜大棚和遮挡阳光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陈宝山一审辩称:姜福金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占用1.5米公用通道,事实是姜福金多占用了那块地方。有姜福金家现在厦门下村里埋设的四根下水管道为证。我的老棚没有拆除过,建鸡舍是在老棚范围内,不存在影响姜福金的事实。建鸡舍是村委会、镇政府允许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福金与陈宝山系相邻经营户,姜福金居南、陈宝山居北,双方之间有一公共通道。姜福金于2001年1月1日与兴城市沙后所镇南门外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取得5亩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经营权,并进行蔬菜大棚经营活动。陈宝山于2010年从原经营户王慧恩处取得土地经营权,进行原有鸡舍及院墙的修建加固活动。2010年7月份雨季时,因暴雨导致从陈宝山家排出大量雨水后,灌入姜福金家经营的蔬菜大棚,后雨水浸泡至大棚倒塌,棚内蔬菜毁损。2010年雨季时,姜福金在公共通道上拉铁丝网并堵碍陈宝山家东墙排水口。陈宝山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姜福金答辩提出陈宝山侵占公用通道1.5米,经审查后,认定姜福金没有提供证据,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姜福金主张陈宝山占用公共通道1.5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姜福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宝山占道的事实,此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雨季时,客观上发生了从陈宝山家院内排出大量雨水,注入姜福金经营的蔬菜大棚的事实,但该排水过程是否为陈宝山人为因素造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且证人证明下了一夜暴雨,对此亦说明系暴雨后排水,故姜福金认为蔬菜大棚被水冲毁的事实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与陈宝山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福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姜福金承担。宣判后姜福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居南、被告居北”错误,事实是原告居东、被告居西。陈宝山于2001年从原经营户王慧恩处取得土地经营权,2002年由种植改为养殖,修建鸡舍,院墙,占用了上诉人1.5米公共通道,另向西占道1.3米,形成了47.8米的违法建筑。原审判决已查明陈宝山家雨水灌入上诉人大棚的事实,就应由陈宝山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6张照片能够证明陈宝山所建鸡舍及院墙情况,也能证明大棚损毁情况,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陈宝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到现场勘察一下,上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侵占公共通道,是上诉人侵占了公共通道。2010年雨季,整个南关村的棚都倒了。被上诉人的鸡舍不存在遮挡上诉人家采光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二审补充查明,姜福金与陈宝山系相邻经营户,姜福金居东、陈宝山居西。2015年4月20日,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目测无法证实陈宝山所建鸡舍及院墙,严重遮挡姜福金大棚采光,影响姜福金蔬菜大棚生产。本院认为:姜福金要求陈宝山拆除占用公共通道上的建筑(鸡舍和围墙)、赔偿因占道导致排水损毁蔬菜大棚和影响采光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应当对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并阐述正当的理由。现姜福金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0年雨季陈宝山院内流出雨水系陈宝山人为所致。且主张济损失30000元也无证据来源。故姜福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陈宝山家院内流水不应排放到姜福金经营土地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姜福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