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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根利与安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利,安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根利,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被告安团良,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原告李根利与被告安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团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利诉称,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团良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4%。2012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2013年10月3日前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23800元,共计9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团良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3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安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满良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进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