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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先和与温州睿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梓结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睿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楠溪江路33弄6号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张愉,系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良,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和。委托代理人:叶茂林,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梓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接。上诉人温州睿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温州睿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吴先和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睿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上诉人温州睿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