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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圩农商银行柜员机前,利用杨某文遗留在柜员机内的借记卡,通过柜员机从该卡内提取现金以及转账,共取得人民币10700元。破案后,缴回赃款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何某凤、卿某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文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