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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雪娥与蔡华建、张月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雪娥,蔡华建,张月明,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雪娥。委托代理人尹维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华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明(系蔡华建之妻)。委托代理人蔡华建,系张月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939-22号。法定代表人刘安乐,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飞、金营,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雪娥因与被上诉人蔡华建、张月明及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顾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雪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维洲,被上诉人蔡华建(同时代表另一被上诉人张月明),被上诉人锐信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雪娥意欲购买房屋,经锐信顾问公司介绍,于2014年5月17日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张月明和作为经纪方的锐信顾问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出售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玉兰雅苑A1栋2801号房屋,转让价格55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由买方直接付与卖方;买方于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卖方首付款40万元,后期15万元于过户时补足;卖方收到首付款当日交付房屋;此房于2014年7月30日才满五年,故买卖双方一致协商满五年时过户;卖方保证对该房屋有绝对处置权,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纪方应当为促成本次交易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并积极配合买卖双方办理本次交易的相关手续;买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佣金11000元;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交易无法完成的,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买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交易无法完成的,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违约方还须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11000元,买卖双方未经经纪方同意解除本合同的,仍需按本款的标准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尾部有董雪娥、作为张月明代理人的蔡华建签名,加盖了经纪方锐信顾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张月明不在场,锐信顾问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张月明和蔡华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口头告知了董雪娥。合同签订后,董雪娥当即支付锐信顾问公司服务佣金1万元,支付蔡华建购房定金2万元,蔡华建向董雪娥出具了收条。董雪娥因资金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首付款。蔡华建于2014年6月7日出具了一份《解除合约申明书》,主要内容为:因董雪娥未在2014年5月28日前支付首付款40万元,本人多次通过锐信顾问公司催促买方履行合同,而买方拒不履行,已对我方造成极大损失,现特向买方函告因你方逾期而自动解除合同,本人按约定没收你方所付定金。蔡华建委托锐信顾问公司将《解除合约申明书》送达给董雪娥,董雪娥于2014年8月5日到锐信顾问公司拿到《解除合约申明书》。事后,董雪娥多次要求蔡华建返还定金未果,故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转让合同,判令蔡华建、张月明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判令锐信顾问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元,并对蔡华建、张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认定,2009年5月25日,张月明与黄石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玉兰雅苑A1栋28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3月2日交付。2014年4月8日,张月明向蔡华建出具了一份《房屋委托书》,全权委托蔡华建办理该房屋还贷及出售的相关事宜。2014年7月16日,张月明、蔡华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人共同共有该房屋。原审判决认为:董雪娥与张月明、蔡华建及锐信顾问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董雪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首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蔡华建已书面通知与董雪娥解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所以,董雪娥因其违约而主张由蔡华建、张月明双倍返还其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锐信顾问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董雪娥与蔡华建、张月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董雪娥主张由锐信顾问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元,并对蔡华建、张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董雪娥认为是蔡华建、张月明与锐信顾问公司串通一气欺诈其签订合同,主张撤销该合同,因董雪娥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签订合同时,锐信顾问公司已告知蔡华建与张月明系夫妻关系,故对董雪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雪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董雪娥负担。宣判后,董雪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房的业主是张月明,蔡华建并无处分权,且锐信顾问公司也没有公示张月明、蔡华建两人为婚姻关系的材料,从而引起其对蔡华建是否有权处分该房的疑虑,故该合同是在误导、误解、显失公平,甚至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房屋转让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其损失共5万元,并判令由蔡华建、张月明及锐信顾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月明、蔡华建答辩称:其已多次说明两人是夫妻关系,且还出示了张月明委托蔡华建出售房屋的委托书。但董雪娥明知该情况,却以此为借口拒不支付购房款,属于违约。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锐信顾问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并如实告知了该房系张月明、蔡华建共有的事实,从而促成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其并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在原审期间,蔡华建提交了董雪娥向其发送移动电话的短信,主要内容为因其丈夫最近生意不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在没有钱交付,希望将2万元定金退还。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系张月明出面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在转让该房屋时,张月明未出面,但蔡华建及锐信顾问公司已告知蔡华建与张月明系夫妻关系,且蔡华建是作为张月明的委托代理人出面订立合同,故董雪娥上诉称其不知道张月明,蔡华建系夫妻关系不实。若董雪娥系因对蔡华建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产生疑虑而拒付房屋转让款,则其应向张月明、蔡华建提出该问题,以利于张月明、蔡华建提供相关材料消除该疑虑而继续履行合同。但诉讼中其并未举出向张月明、蔡华建提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证据。相反,蔡华建提交了双方的往来短信,且董雪娥对短信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从短信内容看,董雪娥从未提及张月明、蔡华建的身份问题,而是陈述因自身资金发生困难而支付不能。故本案纠纷系董雪娥违约后而产生,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则处理本案正确。董雪娥认为本案合同是在误导、误解、显失公平,甚至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董雪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旗审判员 尹 策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