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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领诉邵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领,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刘玉超,孙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张领,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秀云,系张领之妻。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婷,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王益中,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系邵婷之父。被告:邵素娥,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系邵婷之母。被告:刘玉超,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孙秀英,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张领与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刘玉超、孙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云、阚辉,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刘玉超、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领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通过担保人刘玉超、孙秀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是二分二厘,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还清了2014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下欠350000元本金未还,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本息合计44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且有刘玉超、孙秀英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却不愿自动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偿还原告欠款44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玉超、孙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借原告35万元,担保人是刘玉超、孙秀英,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邵婷、王益中、刘玉超、孙秀英质证:无异议被告邵素娥质证:借据上的款数442000元是本金及利息合计,当时出具借条时,我不同意将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块,但原告说没有关系。现在我只愿意偿还350000元本金。被告邵婷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月,从张领处借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之前已经结清利息148000元。原告要求442000元,其中对借原告35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二分二厘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我只愿意还350000元本金。从借款至今我已经还了原告148000元利息,且现在我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多利息。2015年年前我已经分三次偿还原告300000元。该款项应从350000元本金中扣除。被告王益中在庭审中辩称:对借原告35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二分二厘无异议,我愿意还本金350000元,利息适当偿还。2014年11月由刘玉超和邵素娥带了两条项链冲抵10000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经刘玉超的手还款20000元。被告邵素娥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50000元及利率约定是事实,但因能力有限,愿意分期分批偿还350000元本金。被告刘玉超、孙秀英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及利率约定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张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邵婷、王益中、邵素娥还清了350000元借款的2014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下欠350000元本金未还,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还清本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约定还款日至,合计44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且有刘玉超、孙秀英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欠款。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2014年11月给张领两条项链冲抵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经刘玉超的手还张领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至今未还,未履行合同应尽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玉超、孙秀英提共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领要求刘玉超、孙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2014年1月28日原、被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计算的利息92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未约定,故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以物冲抵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两次还款20000元,合计30000元,应充底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所还30000元是2014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故该30000元应从92000元利息中扣除。原、被告对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领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邵婷、王益中、邵素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领欠款2015年1月28日以前的利息62000元(92000元-3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超、孙秀英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均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邵婷、王益中各承担1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