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汪定利与江军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定利,江军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汪定利。被告江军玲。原告汪定利诉被告江军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江军玲雇请我到其天津市承包的工地上抹灰。同年7月,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1000元,被告并向我出具了欠据1张。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资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江军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江军玲在天津市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汪定利到其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同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内容为“汪定利下进工钱1000.00元整,时间为2014/7/5,落款姓名为江军林”的欠据。经核实,出具欠据的人真实姓名为“江军玲”。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江军玲拖欠原告汪定利劳务工资1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定利劳务工资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