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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新女与沈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沈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57号原告:卢新女,农民。被告:沈锦卫,农民。原告卢新女与被告沈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新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卢新女起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沈锦卫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自2014年5月6日起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卢新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沈锦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锦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新女借款8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17720元,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沈锦卫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