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良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玉辉与卢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辉,卢臣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唐玉辉,市民。被告卢臣,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农民。原告唐玉辉诉被告卢臣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辉、被告卢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本院按照被告确认的地址确认书邮寄了开庭传票,被告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辉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卢臣在我处购买轮胎及轮辋各两只,并立下欠条一份,金额为5650元。2012年5月5日,其中1只轮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到我处调换了1只新轮胎。我将被告调换的破损轮胎送到厂方理赔,厂方收取了轮胎磨损费650元。后因被告未有给付轮胎磨损费,我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追要轮胎磨损费,经过一审、二审及省高院申诉复查,被告均败诉。其答应败诉就还钱,后被告以5650元的欠条不是其所立为由拒绝还款。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臣偿还轮胎款5650元。被告卢臣辩称,2011年12月20日,我未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辋。2012年5月5日,我送给原告的是没有使用过的轮胎。我根本没用过D13003913轮胎,何来磨损费。我欠原告钱属实,原告要拿出真条子,账照认。2011年12月20日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日期也不对,因2011年12月19日我在河北省,请求法庭考虑启动鉴定程序。实际我欠原告轮胎款是在2011年7月份,欠的两只轮胎价值5850元。2011年10月1日我汇了3000元给原告儿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卢臣在原告唐玉辉处购买轮胎及配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轮胎两只伍仟陆佰伍拾元正。¥5650”。2012年5月5日,其中1只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为轮胎磨损费650元发生争议并引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臣支付唐玉辉轮胎磨损费650元,卢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本院判决。原告向被告索要轮胎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臣偿还轮胎款5650元。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唐玉辉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1.12.20”的《欠条》上落款签名字迹“卢臣”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每页下方签名字迹“卢臣”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结论为字迹“卢臣”为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欠条、(2013)阜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2013)盐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678号民事裁定书、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卢臣欠原告唐玉辉轮胎款565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卢臣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唐玉辉请求判令被告卢臣支付轮胎款565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臣提出2011年12月20日条据不是其出具的,时间也不对的辩解意见,根据鉴定结论,该条据上的签名“卢臣”与被告卢臣在本院开庭笔录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臣提出欠原告5650元实际欠款时间是2011年7月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臣辩解已还款3000元的意见,根据其提供的汇款证明,该汇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在2011年12月20日条据形成之前,且原告唐玉辉认为被告卢臣还的以前的账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玉辉支付轮胎款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卢臣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当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