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黎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黎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康庆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东明,该行员工。被告黎凤芳。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黎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玫瑰紫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自被告2013年7月20日对卡片进行激活卡,随后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的使用。截至2015年2月25日账单,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6440.57元,其中透支本金9636.86元,透支利息2190.47元,费用(含滞纳金)4613.2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9636.86元,利息2190.47元,费用(含滞纳金)4613.24元,合计16440.57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3.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2月25日的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4.律师函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欠款,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收。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激活卡片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从2014年1月20日起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9636.86元。原告在起诉前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中附有《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同时按月计收复利。此外,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636.86元未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本金963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对逾期未还本金按透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收透支利息,并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主张对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计收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之主张方式计付复利、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黎凤芳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凤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透支本金9636.86元、滞纳金2000元及透支利息(以逾期未还本金为基数从交易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51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黎凤芳负担88.51元,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