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牛景梅与房小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景梅,房小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625号原告牛景梅。委托代理人王寿增,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小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牛景梅诉被告房小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景梅诉称,2014年04月18日10时50分许,房小妮驾驶鲁G*****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村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的牛景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房小妮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景三无证驾驶的鲁VUS9**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志伟)发生事故,致牛景梅、张景三、张志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小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景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景三、张志伟无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107.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房小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外造成另外两人受伤,要求交强险分项限额,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8日10时50分许,房小妮驾驶鲁G*****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佛寺村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的牛景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房小妮在躲避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景三无证驾驶的鲁VUS9**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志伟)发生事故,致牛景梅、张景三、张志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房小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景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景三、张志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肩锁关节分离(右)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牛景梅之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房小妮系鲁G*****轿车所有权人。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8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383.56元(提供医疗费单据10份,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532元(113.3元/天×40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昌荣护理,系青州市政通台南设备厂职工,事故前三月工资表各一份,考勤表,政通台南设备厂的误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劳务合同各一份)、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法医鉴定)、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损176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33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损176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4532元、交通费6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景梅与被告房小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房小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景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景三、张志伟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牛景梅与被告房小妮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6053.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428.5元(49.35元/天×1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3097.6元(77.44元/天×4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4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979.66元。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合理分配。因被告房小妮驾驶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5428.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3097.6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760元共计37226.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75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房小妮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2202.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景梅医疗费等共计37226.1元;二、被告房小妮赔偿原告牛景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202.85元;三、驳回原告牛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798元,由被告房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