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郭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铂悦饭店出发,行驶至珠江路、李闸路附近时与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铂悦饭店出发,行驶至珠江路、李闸路附近时与蔡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1403元。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对方作出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胡某、苏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摩托车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对对方作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