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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三群与魏小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群,魏小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65号原告魏三群。委托代理人魏园潮,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志。委托代理人魏文志,系被告之弟。委托代理人曹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原告魏三群与被告魏小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群之委托代理人魏园潮、胡敏、被告魏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是同村组的乡党。2013年3月,他从新疆打工回来发现,被告非法拆除了他家老庄基上原有的三间房屋,并在他家庄基上建起了三间一层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房屋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他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赔偿他原有房屋折价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兄弟常年在外打工,老庄基闲置多年,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倒塌。因他家宅基面积过小,经与村委会及原告大哥魏三姓协商,村委会将原告的老庄基收回,并重新划分给他用于建房。2013年3月,原告与其代理人魏园潮回来后,因老庄基的事曾与他和村组协商,后村组为了解决问题,重新给魏园潮划分了一院庄基。原告现在与其代理人魏园潮户口并未分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在村组重新给魏园潮划分了新宅基后,原告不能再重新要求他拆除已建好的房屋。他在原告老庄基上建房前,原告原有的两间房屋早已倒塌,且他已给付原告大哥魏三姓200元附着物赔偿款,故原告要求他赔偿原有房屋损失30000元无理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乡党。原、被告两家老庄基之间相隔一户人家,原告居东,被告居西。70年代原告父母在其老庄基上建了坐西向东三间土木结构厦房。1990年1月20日经政府丈量后进行了村民宅基登记。1998年至1999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及其代理人魏园潮常年在外打工。2008年3月,被告因其宅基过小而申请增补老庄基,后在村委会参与下,经与原告大哥魏三性协商,将原告的老庄基划分给被告用于建房,因原告原厦房已倒闭,故约定被告给付魏三姓200元老庄基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2009年7、8月,被告在原告老庄基上建了三间一层平房。2013年3月,魏园潮回家后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经村委会、司法办协调未果。另查明,2013年6月,经魏园潮申请,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办杨魏村村委会给其重新划拨了一院庄基(无正式审批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庄基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原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西安市长安区砲里街办杨魏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老庄基有合法的审批登记手续,其对该庄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老庄基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村委会同意,将原告家庄基划分给其用于建房的辩称理由,因原、被告所在村集体组织无权审批庄基,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原房屋折价30000元的主张,在被告建房时,原告的厦房已经倒塌,现要被告赔偿,无有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小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魏三群庄基上的三间一层平房;二、驳回原告魏三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