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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涛、冯磊与赵煜敏、陈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冯磊,赵煜敏,陈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28号原告冯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煜敏,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学忠,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冯涛、冯磊诉被告赵煜敏、陈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瑞,被告赵煜敏、陈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冯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其父冯某甲于2011年4月21日给被告赵煜敏借款130万元,被告陈学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日,原告的父亲冯某甲因病去世。二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和《担保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赵煜敏向原告的父亲冯某甲借款130万元,被告陈学忠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赵煜敏于2013年12月6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陈学忠同意继续担保。2、《居民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冯某甲和母亲何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约定夫妻债权债务由冯某甲享有和承担。2014年7月7日,原告的父亲冯某甲因病去世,冯某甲的父母已分别于1995年12月和1970年6月病逝,二原告系冯某甲的合法继承人。3、证人赵某的证言、《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学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某甲借给被告赵煜敏的借款有部分是从证人处转借,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赵煜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担保书》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赵煜敏未见过该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学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被告陈学忠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陈学忠签过多次担保书和借款借据,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赵煜敏辩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赵煜敏从冯某甲处多次借款,后于2011年4月21日结算后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借款主要用于经营企业。由于被告赵煜敏目前无还款能力,需要原告给予还款期限。被告赵煜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学忠辩称,被告赵煜敏向冯某甲借款时,被告陈学忠只是介绍人,未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是否能够履行与被告陈学忠无关。被告赵煜敏开始只向冯某甲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最后发展到现在的巨额借款。冯某甲生前与被告陈学忠私下约定只是由被告陈学忠协调还款事项,并未要求被告陈学忠履行其他义务和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陈学忠违背了冯某甲的生前约定,故被告陈学忠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学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8年开始,被告赵煜敏因资金周转陆续从冯某甲处多次借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赵煜敏和冯某甲结算后,被告赵煜敏给冯某甲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冯某甲借款,原因周转,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款人赵煜敏”。同时,被告赵煜敏在上述《借款借据》中另注明“2011年5月底前还清”。同日,被告陈学忠给冯某甲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赵煜敏的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4月21日给予担保,并进行全额和长期担保,到还清借款及1%的手续费和5%的违约金为止,如借款人违约,本人愿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责任。担保人陈学中(忠)”。后被告赵煜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冯某甲偿还借款,故被告赵煜敏于2013年12月6日在上述《借款借据》中又注明:“还款延期,此借条继续有效,赵煜敏”。同日,被告陈学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借据》中签名。另查明,冯某甲与何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原告。冯某甲的父母冯某乙、樊某分别于1995年12月和1970年6月去世。2013年3月7日,冯某甲与何某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冯某甲享有或承担。2014年7月7日,冯某甲因病去世。因被告赵煜敏未清偿冯某甲的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何某甲调查,何某甲对其与冯某甲于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冯某甲享有或承担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书》、《居民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对何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煜敏与原告的父亲冯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赵煜敏给冯某甲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冯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当冯某甲死亡后,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冯某甲生前的债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的借款130万元,被告赵煜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陈学忠给冯某甲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双方约定被告陈学忠为被告赵煜敏的1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长期担保并至清偿借款为止。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结合本案的《借款借据》,被告陈学忠对于《担保书》的担保期间应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陈学忠又于2013年12月6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应视为被告陈学忠重新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陈学忠在2013年12月6日重新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煜敏于2013年12月6日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而对于保证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6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学忠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学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煜敏追偿。对被告陈学忠提出其只是介绍人而非担保人,且与冯某甲生前私下约定只是协调还款事项,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陈学忠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冯某甲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陈学忠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涛、冯磊偿还借款130万元;二、原告陈学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煜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赵煜敏、陈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