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21日9时许,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乡村鹅掌王职工即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上班是否旷工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在该乡村鹅掌王后厨办公室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砍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于2014年9月21日砍伤被害人张某某后,于2014年9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7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郭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某损伤程度的分析意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刑)鉴(法)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大)刑罚决字(2014)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眉东刑附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芹代理审判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