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易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易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的关系就一般,因为生活习惯不同经常闹分手,但因怀起小孩才不得已结婚,婚后被告总是以工作原因为借口极少陪伴在身边给予关心,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义务,2015年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没有认错态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收入的30%给付抚养金,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