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在章丘市明水明珠小区东二区门口,被害人李某先看到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上前制止,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先被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先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商业街领先者理发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白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找到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埠东村东升街9号李某某的家,民警遂将正在家中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先的住院病历、收到条、谅解书、章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刘某凯、王某勇、刘某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先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