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龚保磊与刁存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保磊,刁存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龚保磊,郓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被告:刁存法,农民。原告龚保磊与被告刁存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存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保磊诉称,被告刁存法在经营编织袋加工生产期间,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龚保磊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1分1厘,借款人:刁存法2014年4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刁存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存法在郓城县黄堆集乡某村经营编织袋加工生产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编织袋加工生产。2014年4月7日,被告刁存法为原告龚保磊书写借条内容是:“今借龚保磊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1分1厘,借款人:刁存法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原告龚保磊以其妻杨素芳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转入被告刁存法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在2014年12月8日前,被告已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人证言记录等记录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刁存法从事编织袋加工经营时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在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将2014年12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存法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保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龚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刁存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岳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