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春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春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生,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春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春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林春生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春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春生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