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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5年1月24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由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家庭没有责任,引起夫妻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持续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某答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5年1月24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4年5月原、被告因纠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起二个小孩的抚养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根本性的矛盾纠纷,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克服困难,夫妻共同生活的希望是有的。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