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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文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2号原告方文华。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委托代理人曾俊滔。上列原告方文华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俊滔、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49499568404”快件将《举报信》快递邮寄给被告,在快件上原告清楚注明“非信访件”、“请求:核查确认深圳市湖北宝丰公司国企改制变更登记无效”,并写明详细通信地址、联系电话。1月28日上午11点国内标准快递告知原告所寄送的快件被告已签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规定,被告1月28日签收原告《举报信》后应在2月13日计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但超过10个工作日后,被告仍无视并受理原告的举报,侵犯了原告的举报权。原告根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8)第88号)第三条“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由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第六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在原国有企业投资主体依法作出改建为公司的决定,并报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登记。”规定,请求被告核查确认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而实施的国企改制工商变更登记无效,被告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工商登记的监管部门,理应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律政策最为熟悉,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国企改制主体资格申请办理公司改建变更登记应当尽严格审查的职责。但是,从原告获取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宝丰公司是不具备公司改建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而且提供了大量虚假材料用于变更登记。被告不受理、查处原告举报,显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根据XXX总书记2013年1月7日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公司法》、《公司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举报,并立案查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国内标准快递》单;2、邮件查询;3、举报申请信。被告辩称,一、被告下属罗湖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将其分派至罗湖分局办理并由罗湖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宝丰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的举报后,由被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并按照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原则,分派至承办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下属罗湖分局及时予以核查。经查,原告曾于2011年8月举报宝丰公司涉嫌虚假登记,经被告下属罗湖分局依法调查核实,1999年1月15日该公司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和公司变更登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未发现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虚假登记的违法行为。上述调查结果被告下属罗湖分局已于2012年2月22日给原告书面答复。在处理原告的上述举报件时,被告下属罗湖分局已对宝丰公司1999年改制时的全部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关调查及调查结果已涵盖原告本次举报的范围和内容。对原告的本次举报,因为涉及的举报材料较多,需要结合原告之前的多次举报材料进行认真核查、讨论,所需时间较长,被告下属罗湖分局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根据《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下属罗湖分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2014年2月18日,罗湖分局按原告举报申请信中所示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三街1号)将该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2014年3月2日,被告下属罗湖分局收到中国邮政关于上述邮件的退件并附改退批条,无法通过上述地址邮寄书面答复给原告。2014年3月3日,被告下属罗湖分局按原告邮寄举报申请信的快递单上所示寄件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9街14号)再次邮寄书面答复给原告。被告下属罗湖分局依法处理原告的举报并按规定履行结果程序,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的分派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的上述分派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被告的分派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有关合法权益,原告无权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多年前已从宝丰公司离职,且被告的分派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方文华在本行政诉讼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四、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如前所述,原告的举报是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作为承办单位处理,并依法告知原告处理结果,被告依法应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原告将举报信寄至被告处,由被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受理,并按照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原则,分流至承办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被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只是一个为方便群众设立的一个平台,并不负责处理申诉举报,仅负责接收申诉举报信息;不能因为咨询举报申诉中心设在被告处,就以被告作为被告,这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五、被告下属罗湖分局的处理属于对当事人举报的重复处理行为,且被告及罗湖分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的处理已为生效的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已就宝丰公司1999年1月15日变更登记这同一事项多次提出举报,且已经多次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此前处理原告该重复举报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定效力。原告本次举报是就原事项再次提出举报,被告已没有回复的义务,即便如此,承办单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仍然对其进行了回复。但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的回复只是对此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了重申,未对其重复举报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未创设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原告对被告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原来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和诉讼。如果允许原告通过重复举报,并进而对被告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则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失去了意义,也意味着已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定效力的行政行为可重新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查处宝丰公司的虚假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对(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2号案件的重复起诉。原告已于2012年3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查处宝丰公司的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罗湖区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2012年9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案查处宝丰公司的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本院作出(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2号裁定,认为应以罗湖分局为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本次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案查处宝丰公司的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3、中国邮政改退批条及退回邮件;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5、《关于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及抽逃出资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及送达回证;6、(2012)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69号《行政裁定书》;7、(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42号《行政裁定书》;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1、深府复决(2013)11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2、深市监复决字(2011)90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3、《对方文华先生举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办理变更登记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及快递单。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邮件编号1049499568404)向被告邮寄《举报申请信》等材料,请求被告核查并确认1995年1月15日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该司注册地址在深圳罗湖)申请的国企改制工商变更登记无效。原告在该邮件上标注“非信访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收上述邮件。被告将原告该举报件按属地管辖、业务管辖原则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办理,该局于2014年2月17日针对原告该举报作出回复,称对该举报不予立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回复按原告的身份证地址于2014年2月18日寄出,后被邮局退回,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该举报件按原告寄举报信时填写的地址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遂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对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对原告举报件所作的相关行为,本院不作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此,被告依据属地等原则将原告举报件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处理并无不当。又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举报行政行为违法及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举报,并立案查处,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所作的是将原告举报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故不存在未依法受理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轶  男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