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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19号(中行8楼)。法定代表人:奚拥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叶国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腾宏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41号裁定书,冻结被告下街村委会在邵光强处享有的王字号等塘承包款合计1228800元。因被告下街村委会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41-1号裁定书,要求先由邵光强将该笔承包款1228800元支付至被告下街村委会以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开户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账号:20×××70)账户内,再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28800元。被告下街村委会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计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4日通知被告不予准许。被告下街村委会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于2015年3月3日撤回诉讼保全异议。被告下街村委会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三门县消费品综合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41-3号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案外人三门县消费品综合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以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台三健民初字第141-4号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宏公司起诉称: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综合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于2012年9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为被告下街村委会,于2012年9月14日开标,原告腾宏公司中标。被告、三门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招标代理浙江颐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联合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价为3056008元,工期160天,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工程。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35%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的40%,余下的工程款(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待2013年元旦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期满以后一次付清。实际竣工日期按通用条款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安装工程为2年、电气(弱电工程)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于2012年10月初开工,同年12月上旬完工。原告完工一部分,被告立即投入使用一部分。工程全部完工时,被告全部投入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视为2012年12月上旬。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通用条款》32.8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对本案工程强行使用,原告不存在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13年1月14日,被告委托台州三公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台州三公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审核报告,本案工程审核结算价为3391701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40万元,同年12月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100万元,同年2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80万元,其中10万元根据被告前主任林咸丰的要求退入其个人账户,作为被告方归还他人欠款之用,因此该笔款项实际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30万元,2013年7月间被告支付30万元;上述合计被告共实际支付140万元,根据2013年1月23日出具审核报告计算,被告尚欠1991701元。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对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暂算至2015年2月底为27706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逾期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9917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为277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腾宏公司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下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48071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下街村委会答辩称:1、原、被告签署合同及招投标的情况属实。2、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前主任林咸丰的要求,将10万元退入其个人账户,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所诉工程款包括了临时钢棚结构造价943630元,但实际上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并不是原告所做,也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只是为了向上面核价获取更多的补贴才做进了整个工程的核算,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款应减去943630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948071元,原告在计算利息时也不应将943630元计算在内。4、合同签署的工程保质期为二年,因此质量保证金目前也不能退还。原告腾宏公司反驳称:1、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是否包含在内,原告是根据审核报告来的,虽然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在招标之前基本完工,但是被告在招投标时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包括最后的审核都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纳入在内,因此不应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剔除。被告自行与他人签订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2、本案工程是边施工边使用的,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马上使用的话,承包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就全部投入使用,所以质量保证金被告不应扣留。3、关于2013年2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80万元的问题,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但是被告只有70万元,所以当时被告前主任林咸丰说先支付80万元,其中10万元是临时借来的,还要打还给被告,好让被告还给别人。至于被告为什么做账要做100万元,可能是为了镇里好交代,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未将其余的2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而把账做进去了。原告腾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的时间及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工程项目审价委托书复印件、台州三公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审核总价及本案工程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弱电工程。此外,该份审核报告内容本就不包括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被告质证意见:对审价委托书及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审核报告计算表部分的第三页倒数第六行可以看出该份审核报告包含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发票号码016××××2354)以及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转账支付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发票号码022××××6511)以及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实际只打给原告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发票号码019××××0660)一份,拟证明被告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划入林咸丰账户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林咸丰10万元,只能证明包从海从账户中取了10万元。即使支付了10万元给林咸丰,也与被告没有关系。7、照片原件一组(六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开始使用本案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就已经使用了,该市场本来就在正常运行的,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一直在运行,再说该组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也不知道。原告反驳称:该市场是边施工边运行的,竣工验收的责任是在发包方,被告完全可以完工一部分验收一部分,至今被告也不敢否认该市场没有在投入使用,可工程到现在都没验收。被告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就投入使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申请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账户汇入工程款80万元以及该款系被告当时的会计林治金汇入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下街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二份、三门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会评审(2013)2046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以及该部分的工程款943630元应予剔除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审计级别,原告认可该份审计报告中对于临时钢棚结构部分工程审计价格680570.41元,但该份审计报告也仅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产生,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金额,并不能证明工程组成及相关的承包、施工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8来源和形式合法,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并未异议,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确实包含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7,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几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并非其施工,且双方就剔除该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认证。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综合市场提升改造工程于2012年9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为被告下街村委会,经过公开招标,由原告腾宏公司中标,被告下街村委会、三门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招标代理浙江颐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联合向原告腾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价为3056008元,工期为160天,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预算书所包含的该工程土建和安装(包括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35%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的40%,余下的工程款(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待2013年元旦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止,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期满以后一次付清。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工程于2012年10月初开工,同年12月上旬完工。原告完工一部分,被告立即投入使用一部分,工程全部完工时,被告全部投入使用。2013年1月14日,被告委托台州三公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台州三公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审核报告,本案工程审核结算价为3391701元,原告对于该审核结算价予以认可。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40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4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100万元,同年2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80万元,其中10万元原告自认返还到了被告前主任林咸丰个人账户里;2013年7月9日,原告开具税务发票30万元,后被告于同年7月间现金交付30万元。本案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在招标之前就已实际完工,原告并不是临时钢棚结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被告在招投标时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包括最后的审核结算都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纳入在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多少;2、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3、被告是否需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对于焦点1: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共开具了170万元的税务发票,但被告实际仅交付150万元的工程款,其中10万元由原告返还到了被告前主任林咸丰的个人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将10万元工程款返还到被告前主任林咸丰个人账户中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虽诉称该10万元实际上是返还给被告所用,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0万元。对于焦点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系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就投入使用,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均由被告自身承担,原告不再承担质量缺陷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在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不再预留,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对于焦点3: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该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将临时钢棚结构部分的工程款943630元在工程款总价中予以剔除,该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和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支付,不需要原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因剔除该部分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管理费、税收等损失计40000元。原、被告就该问题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391701元-1500000元-943630元=948071元,另根据庭审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需补偿给原告因剔除该部分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管理费、税收等损失计40000元。本案工程系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就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本案工程于2012年12月上旬完工且完全投入使用,因此本案工程最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1日。结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及双方对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被告最晚理应在2013年1月1日前将工程款3391701元-943630元=2448071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转账支付40万元,该笔款项按约定时间支付,不计算利息;于2013年2月8日转账支付80万元,该笔款项迟延履行,应计算利息;于2013年7月间现金交付30万元,该笔款项迟延履行,应计算利息;剩余款项948071元未予支付,也应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8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948071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948071元。二、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8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948071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补偿款40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3元,由原告浙江腾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由被告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