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福超,男,汉族。系任万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成帮,男,汉族。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起诉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任某某与闫某某离婚;2、闫某某返还现金、彩礼、三金以及赔偿金共计五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福超、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闫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13年3月8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任某某、闫某某婚后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后任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另查明:任某某订婚、结婚共交付闫某某彩礼27000元。闫某某现存于任某某家中有如下婚前财产: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椅一套、爱华仕挂式空调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鞋柜一个、密码箱一个、塑料椅子一对、被子八条、单子八条、蚕丝被一条、夏凉被一条。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称闫某某隐瞒了婚前即患精神疾病的事实真相,自己上当受欺,但未向法院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闫某某称任某某婚后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致自己精神失常,任某某不予认可,闫某某又未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任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闫某某离婚后,闫某某未向法院表示过不同意与任某某离婚,亦未有对双方夫妻感情的改善做出努力,故法院认为,任某某、闫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任某某要求闫某某返还自己彩礼即200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闫某某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任某某该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闫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生活费合计58080元,亦未向法院递交相关证据证明,闫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任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某某彩礼6000元。三、闫某某带走现存于任某某处的如下个人婚前财产:惠普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椅一套、爱华仕挂式空调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液化气灶具一套、鞋柜一个、密码箱一个、塑料椅子一对、被子八条、单子八条、蚕丝被一条、夏凉被一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任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利诱更换诉讼请求(原起诉状附于后)因原诉状没有填写身份证号及通讯号码和诉讼请求过高等让任某某答应更换诉状,并将诉讼请求里经济索赔一项只要求闫某某归还彩礼4万元的一半。二、立案后,四个月毫无动静,不知道闫某某的详细地址和联系号码,才让任某某提供。三、在办案过程中,不深入调查了解,只采纳听取闫某某供词作为调查结果。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和另查明”中所说的均属不实,如婚礼日期是2013年的2月6日即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竟查明为2012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没有发生矛盾,只是发现了隐瞒的病情,让闫某某住娘家而已。判决书中的另查明,只是为闫某某单方偏袒的,礼金数目和详情,全是由闫某某提供的,而砍掉的是任某某的主张。彩礼数不真实,由23000变到27000元均不真实,两次大交接共41000元。法庭却硬把礼封除外,礼和封钱向来是不算数的,可是在交接时是和封礼算在一块后一把交接的。四、判决书中的另查明的“如下财产”,是闫某某提供的嫁妆清单,但任某某存在闫某某家中的三金中项链不是财产吗?为什么一方丁点不漏,另一方却一概不提呢?而在闫某某答辩状中和判决书中闫某某均曾要求嫁妆,而在判决的第三条却强加的判给闫某某带走。五、由于调查偏向、不详细取证(尤其是关键的病因病史)导致闫某某在答辩状上编造出婚后打骂致病,继而引出判决书中的双方因未向法院递交证据圆场。六、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被告不予采信”是什么意思?七、本案审理过程中极度偏袒,第一次开庭强调任某某因没到位,闫某某也未到位,所以是由任某某未到造成开庭失败,宣告十日内确定第二次开庭,是闫某某承让的,若再不到,定为自动撤诉,而第二次开庭,闫某某仍然没到,任某某做了巨大牺牲从广东工厂里旷工回家损失了一千多元,难道就不追究了吗?八、判决书中,闫某某辩称经常在一块谈天玩耍,婚后交往频繁等不属实,从媒人介绍后直至结婚期间约会极少,交往也极少,只是订婚和结婚前后的两段时间,从订过婚任某某就到广东打工去了,直到结婚前一个月才回到家里。中间联系很少,或是约会或是买东西做什么事情,每次闫某某都由她姐或她妈陪同,买东西都由她姐做主,只要好的贵的,衣服在七百以上,这样才会长期不露馅,任某某邻友均可证实。九、关于闫某某的病情和病史。结婚后第五天开始认亲,到亲戚家她打盹、瞌睡,感到不正常,回家后晚上不看电视,只知睡觉,后发现偷偷吃药,经鉴定后才知道是精神分裂症的控制药品,这才对她进行追问,她说出实情,说是“在洛宁东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了几个月后,一直在疗养院买药控制。”为了解病情任某某到精神病院和疗养院多次了解咨询,并找到有关专家,才确定了她的病情严重性。专家说:她表面看起来并不严重,但吃药计量已是一般分裂症病人的好多倍,一般病一天一片,她却得五六片,而且终生不能断药,剂量不能减,直接影响生理功能,所以生育没有希望,病史在婚前已有四到五年。这些问题到现在要想私自取证难度极大,只有片面的窃取录音作为证据。十、关于同居时间和婚变后调和经过。结婚后第三天回娘家,第五天开始认亲,在家住了几天后又第二次认亲,之后就没有再回家居住,一直住在娘家至今。从前到后不到一个月,同居不足半月,左邻右舍亦可证实,婚姻因病而变,但从未发生争吵矛盾,只是认亲以后让她留在娘家不再回家,婚姻从此散场,后即多次找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婚散后经济分割,通过私自上门无效后,找到城郊乡民政,她方大队支书及民调,多次协商无果,这些可有城郊乡杨少岗和民政主任大队支书、民调主任(王根治)等人作证。十一、关于判决书中的三条,除第一条接受外,其余感到极为愤慨和不服,因为任某某是在诱胁下答应改写了诉求,现在偏断不公,特此任某某还是返回原诉请求,判决以后,法庭本案主管李志远亲口对任某某说其去了闫某某家几次都没见到闫某某,不知去向,执行非常难。任某某是受骗惨重的受害者。综上请求:1、对因欺诈引起的失败婚姻宣告判决离婚,而不是准予;2、闫某某欺诈给任某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失败婚姻的所有经济开支:彩礼封三金约5万元,结婚费用5万元)必须由闫某某承担、赔付;3、追究闫某某因欺诈给任某某婚姻、事业、前途、命运和人格所连带的责任和损失。闫某某答辩称:一、任某某上诉无理,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任某某上诉状书写累计3000多字,不仅没有说清事实,且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任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任某某又提起上诉,这不是明显的无理取闹吗?任某某请求闫某某赔付约5万元,任某某到底要求赔多少?没有具体的数额,这种不明确的诉求法院是不会审理不能支持的。第三项请求更是空中楼阁,谈不上连带责任,也谈不上法律审判。因此任某某的请求于法无理。二、一审判决正确,应于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据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闫某某的婚礼日期是2013年的2月6日即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一审法院查明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另查明任某某在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对一审查明的任某某交付给闫某某的彩礼数额,任某某并不认可,其称交付的现金前后几次共有4万余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闫某某在婚后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证据尚无法证实闫某某存在隐瞒病情、欺骗婚姻的事实。但从任某某刚一结婚便出走打工不回这一情况来看,双方婚前确实缺乏足够的了解。鉴于双方的婚姻从一开始就处于名存实亡的状况,为利于缓和双方家庭的矛盾,本院酌定将原审认定闫某某现存于任某某家的婚前财产拆抵部分彩礼,不再由闫某某取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吴健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