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儒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美玲、潘月皎等与杨誉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杨誉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儒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潘美玲(系死者潘璋富之女),农民。原告:潘月皎(系死者潘璋富之女),居民。原告:潘应晓(系死者潘璋富之子),农民。原告:潘应正(系死者潘璋富之子),农民。原告潘应正法定代理人:潘应晓(系潘应正之兄),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7********),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时代广场**幢***室。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誉琳,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278号。诉讼代表人:张桂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该公司职工。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为与被告杨誉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娜、被告杨誉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因四原告之母亲石翠娟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需要等待因原作为人原告石翠娟(系死者潘璋富之妻)死亡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及重新确定原告潘应正的法定监护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经查本院四原告为石翠娟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4月15日四原告共同指定了原告潘应晓作为原告潘应正的法定监护人后,本院于同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35分,被告杨誉琳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昌驶往长证,途经京福线××岙××路段,与相对方向推手推翻斗车的原告之父亲潘璋富和房屋发生相撞,造成潘璋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誉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璋富无责任。四原告系潘璋富之子女,其中潘应正身患一级精神残疾,没有收入且不能独立生活,原告母亲石翠娟现年77岁,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潘应正、石翠娟的生活来源依靠潘璋富供给。潘璋富生前是浙江得恩德制药有限公司退休又返聘为该公司管理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7.73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2256.50元,火化费888元,死亡赔偿金445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49957.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誉琳已支付5000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潘璋富无责任,被告杨誉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誉琳、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957.23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变更为5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的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及其出险信息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潘彰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4、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受害者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5、受害者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致受害者受伤抢救所付医药费1577.73元的事实;6、火化费发票一份,证明死者潘彰富火化所花费用888元的事实;7、浙江得恩德制药有限公司证明三份、工资发放清单十四张,证明死者潘彰富于2000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浙江得恩德制药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8、残疾人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扶养人是精神残疾及靠死者收入生活的事实;9、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杨誉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死亡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0、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大队缴纳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属实。有异议部分:非医保、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总数应扣除227.73元非医保,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按农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已年满60周岁,属于赡养对象,不承担对任何人的扶养费;交通费不认可;物损不认可。其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誉琳对证据1-9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9表示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浙江得恩德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来看这样大规模的公司用人不签订合同,工资用现金发放,发放单上很多项空白,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已满60周岁,不需要对任何人承担扶养义务。四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誉琳提供的证据10,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核,对四原告和被告杨誉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被告杨誉琳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死者潘彰富伤后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用人单位提供的,能证明死者潘彰富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能证明扶养人是精神残疾及靠死者收入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誉琳提供证据10,四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可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四原告系死者潘璋富之子女,其中潘应正身患一级精神残疾,没有收入且不能独立生活。2014年10月12日14时35分,被告杨誉琳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昌驶往长证,途经京福线××岙××路段,与相对方向推手推翻斗车的原告之父亲潘璋富和房屋发生相撞,造成潘璋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誉琳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璋富无责任。潘璋富于2000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浙江得恩德制药有限公司从事长期临时工工作,并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7.73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合计213289.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誉琳已支付5000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另查明四原告之母亲石翠娟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交强险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直接赔付受害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死者潘璋富在城镇从事非农工作,并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并且原告潘应正和其母亲石翠娟生前无固定收入,主要依靠死者潘璋富生前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应承担四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潘璋富系从事非农工作并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费用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且已年满60周岁,属于赡养对象,不承担对任何人的扶养费;被告杨誉琳因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00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原告一直在浙江得恩德制药有限公司从事长期临时工工作,并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可以认定死者潘璋富是从事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者潘璋富已年满70周岁且原告潘应正和其母亲石翠娟均已成年,死者潘璋富无法律上抚养义务,故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满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誉琳因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可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之主张本院亦难以满足。同时本案中被告杨誉琳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杨誉琳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原告经济损失21328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四原告与被告杨誉琳达成的自愿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因交通事故造成潘璋富死亡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28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儒岙人民法庭,账号:52×××5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儒岙支行)。二、被告杨誉琳自愿补偿四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因交通事故造成潘璋富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0元,由四原告潘美玲、潘月皎、潘应晓、潘应正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伊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