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商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占良与刘凤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美,孙占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美因与被上诉人孙占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孙占良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至5月份,刘凤美以为孙占良购买铁末为由,先后两次从孙占良处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取货款24万元,至今未将铁末付给被上诉人,且以各种理由搪塞退款。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货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刘凤美在原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诉违背事实,双方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从2006年起,双方即合伙经营贩卖铁末生意,平分利润所得,都是先赊账拉回铁末,再倒手卖给下家收购单位,结算回款后,转付给赊账货主。2、因双方关系特殊(情人关系),合伙期间无会计记账,由被上诉人记流水账自己保存,合伙初期由上诉人在家接货,被上诉人在外采购。到2011年,由上诉人在外采购,被上诉人在家接货。卖货款由银行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分别转给赊账货主。3、2011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分伙,但末清算。2011年2月,分伙前三个月间,上诉人在沈阳韩秋冬处赊购包括被上诉人起诉的两笔24万元在内的100多万元的铁末,共10多车货,款都是由被上诉人从银行打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与赊账货主转账结算的,被上诉人违背良心,颠倒黑白,属恶意欺诈行为。4、上诉人有证据和证人当庭作证上述全部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法律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多年的合作伙伴,上诉人曾多次让被上诉人为其购买铁末。2011年4月26日、5月19日,被上诉人分两次通过龙口市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龙港开发区分理处向上诉人汇款24万元,让上诉人为其购买铁末,后上诉人既未为被上诉人购买铁末也未将被上诉人的货款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4月26日、5月19日,被上诉人分两次通过龙口市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龙港开发区分理处向上诉人汇款24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称该款已用于偿还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为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有七位证人出庭为上诉人作证,但七位人的证言均不是直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合伙关系,更无法证实上诉人将24万元用于偿还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因此,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刘美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占良铁末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凤美负担。刘凤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对合伙的事实却未予认定,而认定为多年合作伙伴。对本案而言,合作与合伙对处理本案没有实质的区别。关键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多次让上诉人为其购买铁末事实的认定,令上诉人难以折服。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外地赊购铁末,再将铁末运至龙口,被上诉人联系买主,货物销售后,买主将货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将货款通过银行卡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货款付给赊销的货主,至此铁末交易行为结束。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货款24万元,上诉人已付给赊销货物的货主,24万元所对应的货物在2011年4月份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的24万元款项是何性质、来源、用途等事实,作出了令上诉人难以信服的判决。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辩明是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孙占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合伙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也只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铁末的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2006年左右认识,在2009年的时候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了1、2笔铁末业务,当时已全部结算完毕。2011年3月份,被上诉人多次委托上诉人购买铁末,也多次打款给上诉人,双方履行情况很好,唯独涉案2笔业务被上诉人打款后未见到货。双方于2011年5月份解除了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并称,双方是口头委托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履行的方式是上诉人将货物的信息包括吨数、价格、来源报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客户向上诉人委托订购铁末的数量,价格是上诉人直接报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从中每吨赚取七、八十元的差价。每次交易都是被上诉人先将货款打给上诉人,再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接货。是上诉人与卖货方联系好运输车辆,到达龙口后被上诉人将运费结算给司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不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手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讲的发生业务的时间情况,但否认双方是委托关系,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双方的合伙业务,上诉人称,上诉人在沈阳负责联系好卖主和运输车辆,将货物发送至龙口,被上诉人负责接货过磅后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联系的买主处,在买主付款后,被上诉人将收到买主的货款通过银行卡转给上诉人,所转款项不一定是这一批货物的全部货款,而是根据买主给的钱数转给上诉人,因为他们与卖主是赊购关系,上诉人再根据被上诉人的付款数付给卖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赊销货物进行了分工,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加价。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了龙口市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龙港开发区分理处的交易明细和对帐单各一份以证实2011年4月26日、5月19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汇款的当日,从收款账户将收到的24万元汇款汇给了货主。上诉人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支行的业务凭证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的对账单各一份,以证实在2011年4月26日和5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沈阳的货主李清君和李家海收到该24万元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包括涉案24万元在内的100多万元的铁末款,都是购买沈阳韩秋冬的,现在又主张该24万元是购买李清君和李家海的。另外,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购铁末,只知道卖主是沈阳,具体是谁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系委托购买铁末关系,并以上诉人收取了24万元货款未将铁末交付给被上诉人为由,诉请判令上诉人返还24万元货款。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24万元汇款,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所收取的24万元款项已支付给了货主。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业务明细、对账单、交易凭证、支出账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5月19日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24万元用于其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业务。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刘凤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