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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石宝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宝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50号罪犯石宝玉,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包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宝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石宝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内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8月25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2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石宝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石宝玉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宝玉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因违反监规,受到监狱禁闭处分。还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宝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宝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