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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丽华与刘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华,刘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51号原告:金丽华监护人:刘冬生(原告金丽华之子)被告:刘丹原告金丽华诉被告刘丹生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刘冬生、被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华诉称:我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3年5月26日中午,被告来我家鱼池偷鱼,被我阻止后便走了。隔不一会儿,被告又再次来偷鱼,我看见后又出来阻止,被告不听,反而与我争吵,并先动手打我。将我打伤后,又用双手掐我脖子,将我掐得口吐白沫、昏倒在地后扬长而去。约两个小时后,我丈夫回家发现我被打,和本村村民刘文强将我抬回家,孩子回来后拨打了110报警,同时拨打了120救护车将我拉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擦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二趾挫伤、左足第一趾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入院后发现我精神有问题,在治疗11天后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6月13日经台安县恩良医院评定为精神障碍,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8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药费4446.79元,护理费112.36*11天=1235.9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36.15元*11天=397.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30.40元。被告刘丹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当天没有去原告家鱼池钓鱼,我在别人家鱼池钓鱼。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刀砍的我,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丽华与被告刘丹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金丽华因制止被告刘丹在鱼池钓鱼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肢体接触。嗣后,原告被���到台安县恩良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诊断:原告金丽华双膝擦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二趾挫伤、左足第一趾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经查,原告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47.19元,护理费按每天95.88元计算,11天计95.88元/天*11天=1054.68元,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1天计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36.15元/天*11天=397.6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649.52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病历,台安县公安局黄沙坨镇派出所治安卷宗及原告监护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争执而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正确解决纠纷,致使其本身受到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理,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经济损失交通费200元,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在实际中系属必然发生,原告该项主张及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6649.5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每天95.88元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及原告的伤不是其形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刘丹赔偿原告金丽华合理经济损失6649.52元的70%,即4655元。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各负担17.50元。原告负担7.50元。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