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连志与杨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志,杨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93号原告崔连志,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驰,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林,男,195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嘉义,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连志与被告杨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杨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志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00元,双方约定2010年春节还款。2013年1月4日被告承诺2013年6月份还款并重新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1600元。被告杨希林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的201600元,2013年1月4日崔士滨以告发被告赌博为由让被告写的2013年6月份还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1600元。证据二、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份还款,并出具付息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借据一份。证据三、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应付利息款为9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书写完借条后原告并未将2016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时间2010年11月24日,但借条上写的确是在2010年春节还。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在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当时原告以告发被告赌博为由让被告写的该条。被告认为证据三与本案及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意在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本身分析,其上写明“有房照一套作抵押”,又有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不能有效反驳该证据的合理性,并举证抗辩该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从该证据本身分析,应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证据一后,于2013年1月4日在证据一的借据后面补写的内容,其上写明“(付息日期2013年1月4日)2013年六月份还款”,并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指纹,说明被告对该借据是认可的,被告称该借据是原告以告发被告赌博的为由逼迫被告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证据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综合分析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证据三与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关联性,因本院已另案受理并审理该证据所涉及的原告崔士滨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再赘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6月份还款并在原借据之下重新填写了付息日期及还款日期。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之款20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据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希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连志欠款本金人民币201600元。上述判决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