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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继排与赵志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排,赵志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赵继排。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恒。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排因与被告赵志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志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继排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牛景祥,赵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继排诉称,2013年期间,赵继排与赵志恒商定一起合伙投资承揽工程,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入,利润共同分成。后二人使用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公司的资质在广东省东莞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承包了一项防腐工程,工程价款384000元,后又陆续干了100000元、40000元的工程。2013年11月份,赵继排要求赵志恒将以前的票据对帐,但赵志恒却一直拖着不算账,后经多次催促,赵志恒让其哥到东莞算账,算账结果是赵继排为工程投资119873.40元,赵志恒投资10000元,赵继排应分得工程利润80000元,并将赵继排投资款退还。当时赵志恒不同意,又经老家村干部和家族长调解,因赵志恒没有诚意,调解未果。赵继排起诉要求赵志恒支付工程投资款119873.40元及合伙利润款100000元,解除二人所签合伙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志恒辩称,赵继排所诉不实,赵继排共投资30416元,这还包括赵志恒向赵继排借支的22625元。赵志恒为合伙投资了554358元。赵继排要求返还其投资119873.40元及分得利润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合伙协议。根据赵继排和赵志恒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赵继排要求赵志恒支付合伙投资款119873.40元及工程利润1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赵继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9月26日赵继排与赵志恒所签协议书1份;2、赵志恒以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工程合同5份;据此证明赵继排与赵志恒合伙投资承揽工程的事实。第二组:1、赵继排支付所投资工程材料款77723元、运费及加油费4420元、工人生活费及路费10181元、招待费7725元、杂项开支7904.40元、甲方客人及工人住宿费1420元、工人工资10500元共计119873.40元;2、方里乡雷店村委会证明1份;3、赵继排代理人调查雷店村支部书记赵继珍、赵培三、赵继忠笔录各1份;4、秦建胜证明1份。据此证明赵继排为工程投资119873.40元的事实。第三组:1、赵志恒证明1份;2、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向赵志恒付款票据7份;据此证明赵继排与赵志恒合伙承揽工程款为631948元,该工程款已由赵志恒支取。第四组:盈利说明1份,据此证明合伙期间工程成本260000元,利润270000元,赵继排要求分得利润合理。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赵志恒向本院提交合伙期间账单27页,据此证明赵志恒为双方合伙工程投资554358元。经庭审质证,赵志恒对赵继排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中五份合同部分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25日之前及2014年以后合同不属于二人合伙期间所签合同。因赵志恒与赵继排均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实际合伙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且明确了合伙事项为广东方面的工程,该五份合同均为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防腐保温工程。赵志恒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赵志恒认为赵继排所支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应该出庭质证。因赵继排在二人合伙事务中,具体负责购买工程材料及现场管理,其所提交的票据确系实际购买材料支出,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赵志恒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但赵继排所提交的支给付武华生活费1400元及其他工人2835元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从其总数中予以扣除;对赵继排提交的为赵继忠、秦建胜所支住宿、餐饮、交通费3435元,亦非二人合伙经营性支出,对上述部分应予扣除。赵志恒对赵继排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赵继排借给赵志恒的22625元,应从投资款项中扣除。因该证明系赵志恒亲笔书写,其称包含借款22625元,赵继排不予认可,赵志恒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赵志恒认为赵继排提交的7份付款票据中仅有第5、6、7笔系二人合伙工程款项。对7份工程款由赵志恒收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是否为双方合伙期间工程款,还应结合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工程决算单等予以综合认定。对赵继排所提第四组证据材料,赵志恒认为盈利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因合伙盈利说明系赵继排自己所写,赵继排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继排对赵志恒提交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系赵志恒自己所写,没有任何票据佐证,赵继排不予认可。因赵志恒所提交证据材料均系本人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件,且没有证据相佐证,赵继排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赵继排与赵志恒开始建立合伙关系,并于2013年9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书,后二人以河南省天鹏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该公司防腐保温工程。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7日共签订五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31948元。2013年12月份赵继排与赵志恒因合伙产生纠纷,后在赵继忠、赵继珍、赵培三的主持下协调未果。在双方合伙期间,赵继排共出资112203.40元。赵志恒称其共出资55435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赵继排仅认可赵志恒出资10000元。庭审中赵志恒同意解除二人的合伙关系。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前赵志恒分7次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532729.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主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赵继排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赵志恒给付其合伙投资119873.40元及利润款100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赵继排应当就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支出、收入情况、利润及利润分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赵继排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自二人合伙以来,至赵继排起诉(即2014年5月8日前)要求解除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赵志恒共与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合同,该五份合同应认定为二人合伙期间所签订,赵继排为合伙出资112203.40元,赵志恒共支取工程款532729.89元,但依照上述出资和收入,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情况,亦不能结算出双方的合伙利润,赵继排要求赵志恒给付其合伙投资款及利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继排可在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继排与赵志恒2013年9月26日所签合伙协议书。二、驳回赵继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赵继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绍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