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涌与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涌,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黄涌。委托代理人黄文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E地。法定代表人林明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芸,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涌与被告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劳动报酬为2300元/月。由于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法克扣员工工资、强迫员工加班、加班不足额给付加班费、周末加班亦不调休),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20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2015年3月2日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会事实认定错误。被告要求原告一年365天上班,每天8小时,且不给予调休补休。被告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其要求的劳动时间严重超过了法定标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5096.55元;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月×1.5个月=3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去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行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克扣员工工资、强迫员工加班、加班不足额给付加班费、周末加班亦不调休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3、仲裁委员会决定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1045元。原告入职前三个月,被告在结算原告工资时扣除制服押金各150元,共计450元。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413.19元、2565.59元、2106.48元、2472.83元、1999.55元、2282.62元、1671.51元、2179.78元、1704.85元、2148.92元、1939.78元、1992.71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克扣工资、强迫加班、不足额支付加班费、周末加班不调休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1月30日邮寄《上班通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做出港北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班通知、邮政快递单、工资发放表、工资条、港北劳人仲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常规假加班、平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5096.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在发放工资的时候扣除支付押金150元,被告在发放原告入职前三个月的工资中共扣除制服费用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工作服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在工作时必须穿戴的服装,其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扣取原告的制服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入职前三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继续回被告处上班,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8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9.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59.7元(2039.8×1.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涌与被告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涌经济补偿金3059.7元;三、驳回原告黄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天福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