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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待业,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875087。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中方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仁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廉、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原、被告当时都属大龄剩男剩女,双方长辈更为着急,并“催婚”,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性冷谟,原告生病,被告却视而不见,不关心,原告伤心。被告对原告家人也是如此,原告母亲生病,被告也从不过问,更不探望。自结婚后,被告从未登原告母亲的门,哪怕是被告不上班,在家玩,也不登原告母亲的门,原告也曾邀约被告,但被告总是有各种理由推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生活如同陌路人,即使夫妻单独在家,双方基本无语言交流。婚后不久,被告也觉得双方的婚姻生活不合适,曾两次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受婚姻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没有答应。被告曾说:“我们现在没有子女,要有了子女对小孩也是一种伤害”。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因此,从2014年9月起夫妻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田某某与周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尹XX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某婚后,曾两次向田某某提出离婚;3、向X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从2014年9月起夫妻分居生活;4、田X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周某某不关心田某某;5、田X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与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恋爱时也是聚少离多,当时都属大龄剩男剩女,双方在家长的催婚下仓促结婚;6、周XX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母亲生病,听说周某某不过问,不探望。听说周某某与田某某结婚后,周某某从未看望田某某的母亲。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要求证人当面说明;对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程度,以没有看望岳母等鸡毛蒜皮的小事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不归。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承认因生气,曾两次向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承认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不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因原、被告双方年龄偏大,双方家长有催促原、被告结婚之意。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夫妻性格不和,相互不能体谅与谦让,常为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曾两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因未能及时沟通和理解,原告于2014年9月离夫家不归,夫妻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因夫妻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和理解,互不包容谦让,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剩余部分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仁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