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何冰,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国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春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10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矛盾不断,经常吵架、打架。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自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前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重大医疗费用由双方分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3、灵山县旧州镇石柱村公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和灵山县旧州镇石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错写原告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76年9月10日;4、灵山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儿子李某乙和李某丙的身份;5、灵山县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9月10日。被告李某甲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丙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3、4、5,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系原、被告儿子的真实意愿,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4年10月份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15年4月3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因性格差异大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加强联系与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矛盾,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