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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华信道6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兰。上诉人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捷奥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15日捷奥比公司以比克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捷奥比公司向比克公司采购电源组及电池等产品。但因比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比克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和日本等国外地区都发生了多次自燃事故,且销往日本的产品已被日本消防厅要求召回。事故发生后,捷奥比公司及时与比克公司多次联络、协商,比克公司也对部分产品进行了维修、更换处理,但仍有大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妥善解决,致使捷奥比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给捷奥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比克公司赔偿捷奥比公司损失暂计4763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比克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比克公司先于原告捷奥比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捷奥比公司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起诉,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捷奥比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产品质量告知函一份、联络函四份、律师函二份、日本消防署要求将产品召回文件一份等相关证据;比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捷奥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由比克公司提供给捷奥比公司电源组及电池等产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捷奥比公司认为因比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捷奥比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和日本等国外地区发生多次自燃事故,销往日本的产品己被日本消防厅要求召回,给捷奥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应是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原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为产品责任纠纷,并以侵权行为地确认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昆山,捷奥比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比克公司的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先于捷奥比公司起诉之说,比克公司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的是货款,而本案捷奥比公司诉请的是产品责任侵权赔偿,因此,两者法律依据和事实不同,故比克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比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比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所谓“本案应是产品侵权纠纷,原案由有误”为由,确定本案应由其管辖,是根本错误的,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审裁定将本案原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并以侵权行为的确认本案管辖是错误的,其裁定内容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终审裁定书,确认该案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捷奥比公司二审答辩称:此案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条件。第一、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捷奥比公司诉比克公司案件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比克公司诉捷奥比公司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号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捷奥比公司与比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二、本案不符合移送管辖的前提条件。移送管辖是管辖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不应对方的请求而改变管辖。第四、捷奥比公司在(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号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仅仅是针对货款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是针对货款纠纷,而不是针对捷奥比公司提出的质量侵权纠纷。鉴于以上情况,捷奥比公司认为比克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比克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比克公司以捷奥比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系电池等货物供货的常年客户关系,捷奥比公司向比克公司采购电池组等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捷奥比公司陆续向比克公司采购电池组等货物至2013年6月。但比克公司向捷奥比公司供货后,捷奥比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货款;期间,双方先后多次对供货和相关货款事宜进行对账确认。截止目前,捷奥比公司尚欠比克公司货款人民币8167893.2元。虽经多次催要,但捷奥比公司仍推诿、拖延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给比克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请求判令:1.捷奥比公司给付所欠比克公司货款8167893.2元:2、捷奥比公司赔偿比克公司因其逾期付款给比克公司造成的损失408394.6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捷奥比公司负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号立案受理。捷奥比公司在该案答辩期内于2014年8月29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具有不确定性,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是无效的协议管辖约定;第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比克公司与捷奥比公司针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管辖约定,即当事人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管辖约定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比克公司与捷奥比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告比克公司根据双方书面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该院提起诉讼,既符合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涉及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该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捷奥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驳回捷奥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捷奥比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津高立民终字第0199号民事裁定,认为捷奥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9月15日捷奥比公司以比克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了该案。比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2月1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比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比克公司与捷奥比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双方履行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发生,比克公司因捷奥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捷奥比公司认为比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而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昆山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立案,昆山市人民法院后立案,双方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同样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原审法院变更案由认定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不妥,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较妥。综上,比克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辖初字第01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