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景新,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3号甲。法定代表人:杨国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译羚、杨菲,均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华、曲丽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景新,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译羚、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林其龙,现林其龙已腾房,房屋现由被告占有。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出租面积40平方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答辩人使用,并非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答辩人擅自使用涉案房屋。答辩人并未擅自将房屋租赁给陈岚屏、于福泉、杜晓滨和林其龙四人。上述四人是答辩人公司的合作单位,分别是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展示厅业主,答辩人公司只收取了上述四人的订金,实际是合法保证金。另外,因原告迟迟不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也不可能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同时,答辩人在上述四人入住涉案房屋之前均已经向原告和科技办报备,原告和科技办均明知上述事实,科技办还到上述四人处协商过供暖改造、缴纳电费等事宜。原告曾承诺给答辩人予以装修经济补偿,并且对装修部分予以登记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定,后原告无故反悔,不再提及补偿事宜,并强令答辩人腾退房屋。答辩人同意腾退房屋,但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装修经济补偿。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大东区政府科技兴区招商引资的扶持项目,原告与答辩人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答辩人使用,答辩人未擅自使用或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原告无故要求答辩人腾退涉案房屋,应给予答辩人装修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网点出卖与原告,建筑面积为2667.92平方米,总金额为17608272元。2011年12月23日,开具了房屋发票。现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乙方)、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有权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1门、2门、134号1门、2门、3门、4门,交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上述房屋的管理、项目招商、督导丙方的工作。丙方负责上述房屋的对外出租、物业管理。2013年,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三层,建筑面积为598.38平方米房屋出租与被告,租期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2014年1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区政府拟该处房产退还给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建议贵公司暂缓招商和房屋装修等工作,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4年7月18日,沈阳市大东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搬迁通知,内容为:根据大东区政府家园位置的整体规划,经区政府领导研究决定,贵公司一楼部分(地址:大东区大东路1门门市),请于一周内制定好搬迁计划并于本月底搬迁完毕。本案涉诉房屋原经营人为案外人林其龙,经营面积为40平方米,林其龙与被告为合作关系。现林其龙已将房屋腾出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授权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大东区大东路门市原产权人为沈阳市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房屋出卖与原告,虽然现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将房款交付给该公司,原告享有将房屋对外出租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出租并未形成书面材料,但是从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使用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其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装修予以补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在本诉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而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装修费用补偿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腾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1门,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并交付原告沈阳大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强盛兄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闫 华人民陪审员 曲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