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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曾秀芳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曾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512-1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3号,机构代码66277194-7,注册号512002000001264(1-1)。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曾秀芳,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秀芳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应的财产,或提取被执行人曾秀芳的合法收入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宗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