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晨,个体制作茶壶。因诈骗于2006年12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14年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晨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新村259-2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朱某、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叶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朱某、朱某某、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08)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宜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晨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叶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晨案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