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双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浅镇曹庄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谢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双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清浅镇曹庄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孙某乙相撞,造成孙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谢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谢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出警记录、被告人谢某甲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谢某甲投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太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孙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孙某乙、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证言及被告人谢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