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鹏英、李晓红与田满云、闫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英,李晓红,田满云,闫秀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徐鹏英,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李晓红,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徐鹏英之妻。委托代理人徐鹏英,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李晓红丈夫,现住五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慧超,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满云,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闫秀花,女,53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田满云之妻。原告徐鹏英、李晓红诉被告田满云、闫秀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荣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英及其与李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慧超和被告闫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与我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约定房屋面积85平米,为宝源新城9号楼,现在房屋建成后,平米增大、楼号不吻合。后我与二被告协商解除协议,二被告不同意,现依据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回迁房买卖协议,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买房款6万元,并从给付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闫秀花辩称,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房屋并没有盖起来,协议上是我丈夫田满云签的字,约定每平米2400元,每年付5万元,当时约定2014年7月交工,然后交钥匙,我不知道房屋是多大,房是开发商盖大的,给我也是按照这个面积交的房,我按照盖起来的面积支付的房钱,当时我们还去县政府要求解决此事,这些原告都知情,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房屋面积是85平米,现在的房屋面积是98.07平米,原告签订合同时给了3万元,12月16日又给了3万,一共给了我房款6万元,签订协议时因为原告说暂没有能力支付房钱,16号楼还没有交钥匙,所以与原告协商将以前的9号楼房屋换为16号楼3单元6楼东户,当时原告也同意。房屋还未办理房产证,我与开发商签订的是回迁商品房置换合同,这样的房屋四年后才办理房产证。当时原告买房时,我就已经告知房屋可能与协议上的平米不一致,可能会大一些,原告当时并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田满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出卖人(甲方)为田满云、闫秀花,买受人(乙方)为徐鹏英、李晓红,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回迁的楼房一套(宝源新城9号楼二单元六层东户85㎡)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约定每平米2400元,由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购房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给付被告3万元购房款。房屋交工后,被告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楼房由协议上的9号楼二单元六层东户85㎡更换为16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98.07㎡,原告认为房屋建成后,平米增大、楼号也不吻合,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回迁房买卖协议,并返还买房款6万元,并从给付房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另查明,被告自认所卖的房屋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回迁房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自有的回迁房出卖于原告,双方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6万元首付款,之后被告知所购房屋面积增大,房屋变更为16号楼三单元六楼东户,面积由约定的85㎡变更为98.07㎡,与协议约定的不符,协议中也未约定相关处理办法,被告辩称与原告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并且原告也同意更换房屋,但仅仅是口头协议,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自认房屋确实已经更换,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了3%,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除《回迁房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6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鹏英、李晓红与被告闫秀花、田满云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协议》。二、被告闫秀花、田满云返还原告徐鹏英、李晓红购房款6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3日和2013年12月16日开始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闫秀花、田满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