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秀林与吴开华、潘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林,吴开华,潘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秀林。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庞瑞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华。被告潘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林与被告吴开华、被告潘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庞瑞雪,被告吴开华,被告潘建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林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吴开华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加油站前弯道路段时,与黄秀林驾驶的沿锡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加油站前弯道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子方章碧)发生碰撞,造成黄秀林、方章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开华、黄秀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5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254.3元。因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吴开华、潘建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开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吴开华,登记在被告潘建良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吴开华驾驶。对原告黄秀林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潘建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吴开华,登记在潘建良名下。对原告黄秀林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5000元。对原告黄秀林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开华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加油站前弯道路段时,遇黄秀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子方章碧)沿锡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加油站前弯道左转弯,结果二车相撞,造成黄秀林、方章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220141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开华、黄秀林负同等责任。二、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吴开华,登记在潘建良名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黄秀林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474.3元。保险公司向黄秀林支付赔偿款5000元。2015年2月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秀林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黄秀林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黄秀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秀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吴开华、潘建良、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意见,原告黄秀林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秀林主张的医疗费5474.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5474.3元。黄秀林主张误工费10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890元。黄秀林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其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600元。黄秀林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黄秀林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3944.3元。因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方章碧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黄秀林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黄秀林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127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74.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1154.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577.15元;保险公司已向黄秀林赔付5000元,还需赔付836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秀林8367.15元。二、驳回黄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170元,由黄秀林负担600元,保险公司负担1170元(黄秀林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秀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