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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宝明与被告张振元、沈阳振兴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沈宝明与被告张振元、沈阳振兴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沈宝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元,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振兴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延军。委托代理人:张振元,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娟,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明与被告张振元、沈阳振兴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固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明委托代理人吴晓妮,被告张振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固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0时50分,被告张振元驾驶辽A1C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振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等。辽A1C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振兴固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8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64元、误工费12,108.33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7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1C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提供具有年检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张振元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振兴固体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振元驾驶辽A1CX**号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振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发生医药费共计77,838.49元(其中张振元垫付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沈作新护理,沈作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诊9次,最后出具诊断休息时间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及诊断休息共计122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沈宝明左踝骨折术后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用840元。原、被告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7,8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64元、误工费12,108.33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7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另查明,原告1954年12月13日出生,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电镀厂(普通合伙)工人,月平均工资2773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11276.8元(2773÷30×122)。原告因此次事故另发生复印费用47元、车辆损失200元。又查明,振兴固体系肇事车辆辽A1CX**号轿车车主,肇事时系张振元从振兴固体处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诊断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经营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振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借用振兴固体所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肇事,故应由张振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明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64元、误工费11,276.8元(2773÷30×122)、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宝明医药费47,838.49元(77,838.49-10,000-20,000)、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振元垫付医药费20,000元;四、被告张振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张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