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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饶群与肖发国、肖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群,肖发国,肖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饶群。委托代理人:杨兵。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发国。被告:肖发清。委托代理人:肖发国(被告肖发清之弟)。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肖发国作为被告及被告肖发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发国、肖发清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鄂A×××××号小型汽车属答辩人肖发国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肖发清名下,答辩人肖发国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应以维修为主,原告私自对零部件进行更换,造成赔偿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40分,被告肖发国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永安堂地铁站口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饶群驾驶的属其本人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出具00125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群无责任。原告自行将鄂A×××××号小型汽车送至安利捷(武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交纳维修费14,330元。因对维修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肖发国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肖发清名下,经本院至汉阳交警大队查询,该车辆交强险在2014年12月到期后没有续保。还查明:原告饶群以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做担保,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肖发清名下的鄂A×××××号小型汽车,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肖发清名下的鄂A×××××号小型汽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身份信息查询单、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肖发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肖发国认可车辆实际属其本人所有,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发国驾驶的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肖发清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但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及时对交强险续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金额的问题,被告肖发国辩称原告的车辆应以维修为主,不应更换零部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零部件既有更换也有维修部分,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绕群提供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4,330元,但更换的零部件在赔偿金额中应扣除残值,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更换零部件残值为300元。被告肖发国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发国赔偿原告饶群车辆维修费14,0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发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发国负担,被告肖发国应将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晶 微信公众号“”